《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交易规则》
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扎实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整市试点,根据农业农村部等11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农政改发〔2023〕1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鄂政办发〔2015〕33号)、《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化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鄂农发〔2023〕32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规范化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办发〔2024〕27)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益为主、政府引导、市场主导;
(二)坚持管办分离、权责清晰、依法自愿;
(三)坚持分级分类、规范流程、因地制宜;
(四)坚持公开公正、增值增效、稳步推进。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监管机构。市、县两级分别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农监委),负责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指导和监管。乡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易机构。成立市、县、乡三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城区(不含夷陵区)业务。县乡(含夷陵区)两级分级办理业务,分级交易标准由县农监委确定。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受理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有关的咨询;
(二)受理、审核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
(三)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信息;
(四)提供交易场地和设施,按照流程组织交易,并提供如权属变更、资金结算等后续服务;
(五)负责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相关资料的存档;
(六)市委、市政府、市农监委安排的其他事项。
县、乡两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主要职责由县农监委确定。
第六条中介机构。各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可以引入财会、法律、公证、评估、测绘、银行、保险、担保等组织,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专业化服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所需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造价咨询、结算审计、法律服务、抵押融资等中介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循法律、法规和政策,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具有提供优质服务的必要设施和条件。
第三章交易品种
第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以下内容:
(一)农村土地经营权;
(二)林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四荒地”经营权(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经营权);
(四)养殖水面经营权;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
(八)涉农知识产权;
(九)农村小型建设项目招标;
(十)村级货物和服务采购;
(十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
(十二)其他。主要包括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个人的产权等。
以上交易项目,涉及农村集体产权的必须进入市、县、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
第四章交易流程
第八条交易申请。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交易申请,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线下或者线上交易方式,鼓励线上交易。出让方应当按照各类交易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委托受理。受理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按照规范的交易规则,对出让方提交的交易申请材料进行登记,对程序完备、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的出让申请予以受理。出让方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签订《授权委托书》和《交易承诺书》。审核未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原则上3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核。
第十条 交易公告。受理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要求,发布交易项目公告,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其中,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告期不低于10个工作日。在公告期限内,如果出现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发布变更信息,并重新计算公告期限。
第十一条 受让受理。凡是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限制的法人、自然人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均可参与流转交易。采取线上交易方式的,意向受让方需要在“湖北数字农经”平台注册。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各类交易规则的规定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受让申请材料。根据流转交易品种所需,意向受让方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将保证金缴至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原则上市、县、乡应当明确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款专户。
第十二条 组织交易。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产易。交易方式包括:公开竞价[包括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竞争性谈判(磋商)、询价(比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公开协商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出让方选择招投标交易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拍卖交易方式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用线下竞价方式进行的,应当成立评审小组,评审小组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采用线上竞价方式进行、涉及农村集体产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事会应当安排1人进行现场监督。成交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一般不低于3个工作日。涉及农村集体产权的,应当按程序公示交易结果。
第十三条 组织签约。交易完成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确认书,并督促双方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交易合同。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参照《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示范文本)》《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其他类交易按照各级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合同文本签订。交易合同由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上传至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备案。
第十四条 交易结算。交易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流转交易价款结算和交易标的交付。
第十五条 交易中(终)止。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和程序中(终)止交易:
(一)出现权属争议或者交易纠纷的;
(二)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终)止的;
(三)出让方、受让方或者与农村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中(终)止交易法律文件的;
(五)交易双方存在弄虚作假、串通竞投、行贿、敲诈勒索、威胁他人等嫌疑的;
(六)不可抗力等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
交易中(终)止申请可以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可以提供需要中(终)止交易证明文件的第三方提出,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中(终)止。交易出现中(终)止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原公告途径予以公告。交易中止项目恢复交易应当重新发布公告。交易终止项目重新挂牌,应当按新挂牌项目的流程进行。强行扰乱交易秩序中(终)止交易的,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和赔付对交易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交易鉴证。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内容应当能反映标的基本信息,且同一名称所载内容与产权出让公告、产权交易合同保持一致。不动产登记部门可以将《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作为办理农村产权权证登记的重要依据,优化相应办证手续。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实行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双档案管理制度,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原始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整理”的原则,按照要求整理双档案,一项目一档案,统一编号管理。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相关权利人提供档案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交易收益。农村集体产权交易的收益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进行统一管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民个人产权的交易收益,归其自身所有。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中,禁止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妨碍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行为和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争议处理。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同级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行规范(试行)》《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承包农户、其他经营主体等为主体,以机动地、“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承包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为对象,以出租、入股、转包等为方式的流转交易行为。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经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应当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形成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
(六)流转交易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规定。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五条 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的承包户、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经营权的市场主体或者个人:
1.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身份或者主体资格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正本复印件;
3.家庭成员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材料、其他市场主体或者个人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材料;
4.土地相关情况介绍(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
5.合同期限内再次流转的,提交原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材料、原流转交易合同;
6.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其流转交易的意见;
7.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1.出让申请书;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3.土地权属证明;
4.土地相关情况介绍(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交易底价及作价依据、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
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的决议书(含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交易的审批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登记流转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10个工作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低于20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流转土地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土地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流转方式、流转用途等);
(二)出让方基本情况;
(三)出让标的底价(起始价);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要求;
(六)报名时间;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现场踏勘;意向受让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第十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主要包括流入土地的用途、面积、期限等);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受让土地面积超过当地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农业经营能力证明、项目可行性报告以及有权批准机构准予流转交易的证明;
(五)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者审批文件;
(六)按照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名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公告期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交易。如果产生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如果只产生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应当组织第二次交易,第二次公告后仍只有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到期续租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出让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出让标的现状,包括土地名称、坐落、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土地类型等;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七)经营方向、用途和相关责任;
(八)合同期满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办法;
(九)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关补偿费的归属;
(十)合同期限内再次流转的条件和程序;
(十一)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十二)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三)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签约日期。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可以凭《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六条鉴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标的名称;
(二)项目编号;
(三)签约日期;
(四)出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受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六)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七)成交金额;
(八)交易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的流转交易,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十九条流转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超过10年的,应当建立符合市场规律的价格增长机制。
第二十条合同期限内农村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再次流转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交易签订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二条各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指导价格,原则上最低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原则上一年一收,出让方应当及时提醒受让方按期履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宜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对象的流转交易行为。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包括以下方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包括厂房、仓库、店铺、办公楼、市场等)、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器具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其投资性权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有价证券等流动资产;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经营性资产。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
(四)经民主决策程序并形成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六条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标的权属证明;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让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的决议书(含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交易的审批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六)合同期限内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再次流转的,提交原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材料、原流转交易合同;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登记流转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九条 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方基本情况;
(三)出让标的底价(起始价);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要求;
(六)报名时间;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者审批文件;
(五)按照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报名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公告期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交易。如果产生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如果只产生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应当组织第二次交易,第二次公告后仍只有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到期续租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流转交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出让标的权属性质、内容、现状;
(四)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六)经营方向、用途和相关责任;
(七)合同到期后,针对经营性资产变动的处理办法;
(八)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可以凭《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七条鉴证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标的名称;
(二)项目编号;
(三)签约日期;
(四)出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受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六)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七)成交金额;
(八)交易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确无相应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或者标的额较小的项目,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调查市场行情后,形成最低出让价格。
第二十条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流转交易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
第二十二条合同期限内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使用权再次流转的,其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交易签订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三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原则上一年一收,出让方应当及时提醒受让方按期履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由宜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农村小型建设项目、村级货物和
服务采购项目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小型建设项目的发包、村级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管理,实现简化程序、防控风险、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湖北省农村小型建设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鄂政办发〔2021〕29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宜昌市农村小型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宜府办发〔2022〕78号)、《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农村小型建设项目,是指已纳入相关专项规划、由村级组织在村域内实施、投资额不超过400万元的技术方案相对简单、建设内容较为单一的项目。村级货物和服务项目,是指村级组织采购不超过200万元的货物和不超过100万元的服务项目,包括服务于工程建设的配套设备、材料和服务。
第三条 农村小型建设项目、村级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项目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
(二)竞争性磋商;
(三)询价(比价);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四条 进场交易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场交易的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二)村级自筹资金(包含集体资金,社会捐赠、赞助资金,成员自筹资金等)作为资金来源的农村小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项目应当获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
(三)上级财政衔接资金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作为资金来源的农村小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的采购项目达到立项标准的,应当有立项文件;
(四)经民主决策程序讨论确定的实施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内容,针对农村小型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建设地点、建设清单、时间及标准要求、采购预算、采购方式、绩效目标等;针对村级货物采购项目应当包括采购的规格及型号、时间及标准要求、采购预算、采购方式、绩效目标等;针对村级服务采购项目应当包括购买的服务内容、时间及标准要求、采购预算、采购方式、绩效目标等;
(五)进场交易的项目应当获得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五条 发包方(采购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易委托书;
(二)第四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的材料;
(三)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发包方(采购方)提交的材料登记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八条发包(采购)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方(采购方)基本信息;
(二)发包(采购)标的信息;
(三)发包(采购)方式;
(四)资金来源及采购控制价;
(五)承包方(供应商)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报名时间;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意向承包方(供应商)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包方(供应商)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
(二)承包方(供应商)依据发包方(采购方)制定的响应文件;
(三)法律、法规对投资人资格有要求的,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交易范围和方式由项目发包方(采购方)根据项目性质和需要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确定承包方(供应商)后,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交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交易双方基本信息;
(二)发包(采购)标的基本信息;
(三)交易双方权利和义务;
(三)合同价款;
(四)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六)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八)签约日期。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必须进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的,按照规定执行。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认为确有必要进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交易的,可以申请进入。不得将限额以上或者应当进入县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集中交易的项目,拆分为限额以下项目自行承发包。
第十五条 发包方(采购方)、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意向承包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十六条 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因素外,中标方拒签合同的、串通报价的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成交的,一经发现取消中标资格,同时取消该单位在本县域范围内的农村产权交易资格,时限为一至两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由宜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涉农知识产权交易,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农业相关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的有偿转让行为。
第三条 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公开拍卖;
(三)公开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四条 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应当经民主决策程序并形成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
(五)涉农知识产权共有的流转交易,应当依法征得共有人的同意;
(六)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五条 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的,应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三)有关知识产权所有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专利权证书,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书;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当年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的证明材料等。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的决议书(含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交易的审批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包含资产评估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登记流转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方基本情况;
(三)出让标的底价(起始价);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报名时间;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
第十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者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名期间,交易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公告期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交易。如果产生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如果只产生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应当组织第二次交易,第二次公告后仍只有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交易结果。交易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涉农知识产权流转交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出让标的内容、范围、权属性质、现状和要求;
(四)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五)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六)经营方向、用途和相关责任;
(七)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签约日期。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共同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涉及权属变更的,交易双方可以凭《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发证机关办理。《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内容可以参照《宜昌市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交易规则》第十七条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的流转交易,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规则由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宜昌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集体林权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林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23〕45号)、《湖北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林权流转交易活动。本规则所称林权是指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林权流转交易是指林地经营权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人,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前提下,依法将全部或者部分林权以出让、出租、入股、作价出资或者合作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林权流转交易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和用途,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林权流转交易管理及服务工作,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具体承担林权流转交易日常工作。
第五条 林权流转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六条 以下林权可以依法流转交易,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林地经营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能源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经营权;
(四)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以下林权不得流转交易:
(一)生态公益林;
(二)纳入国家建设规划拟征用、占用的林地;
(三)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林地或者林木;
(四)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允许流转交易的林权。
第八条 林权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让方应当具有相应的投资经营能力;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交易,应当将该林权基本情况、流转方式、最低保留价、收益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不少于30日,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的决议书(含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交易的审批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林权流转交易,应当经其家庭成员协商一致;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六)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权属共有的林权流转交易,应当依法征得合资方、合作方或者权属共有方的同意;
(七)林权流转交易资产评估,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财企〔2006〕529号)及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有关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交易底价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定,复杂程度较高的可以聘请第三方评估,评估结果是确定林权出让价格的主要依据,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林权不动产权证;
(三)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的,应当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符合第八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不同权属主体同意林权出让的证明材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定价材料(包括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
(六)合同期限内林地经营权再次流转的,提交原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的证明材料、原流转交易合同;
(七)依法需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有关文件;
(八)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登记流转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低于20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十二条 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方基本情况;
(三)出让标的底价(起始价);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要求;
(六)报名时间;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提出的咨询洽谈、现场踏勘。
第十四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者审批文件;
(五)按照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报名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公告期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交易。如果产生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如果只产生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应当组织第二次交易,第二次公告后仍只有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到期续租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交易结果。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使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林权流转交易合同》统一范本。交易合同需报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出让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出让标的现状,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或者株数、地点、面积及四至范围(附地形图)等;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七)林权经营方向、林木采伐利用方式和造林等相关责任;
(八)合同期满时,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置;
(九)合同期限内再次流转的条件和程序;
(十)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二)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三)签约日期。
第十八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内容可以参照《宜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第十六条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的流转交易,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流转交易的,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原则上一年一收,出让方应当及时提醒受让方按期履约。
第二十四条林权流转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年,最长不得超过7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承包经营的林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受让方对林权进行再次流转,流转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原出让方同意;再次流转期限不得超过上一次流转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同一林权两次流转的间隔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五条出让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转移林权,协助受让方依法申请林权变更登记,监督受让方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持森林资源数量不减少,提高森林生态质量,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采伐森林、林木;
(二)按照规定时限完成造林任务,开展森林资源培育;
(三)承担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责任;
(四)不得擅自在林地上兴建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不得非法从事开矿、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第二十七条受让方应当依法保护依托森林资源生存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古树名木。
第二十八条 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后的林权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其森林、林木的采伐更新和林地占用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计划纳入本地森林采伐限额。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市林业和园林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行为,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用水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办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小型水利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乡镇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兴建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田水利设施。
第三条 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拍卖;
(二)公开招标;
(三)公开协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交易条件
第四条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明晰,权证齐全有效;
(二)交易双方具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经民主决策程序并形成同意流转交易的一致性意见;
(五)流转交易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五条 出让方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小型水利设施权属证明;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资格证明,法人和具体承办人的身份证明;
(四)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五)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的决议书(含最低出让价格的一致性意见)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流转交易的审批单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出让申请进行受理登记、审核。
第七条 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依据出让方提交的材料登记流转交易信息,在湖北农村综合产权交易系统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报名,公告期不低于5个工作日。同一交易标的再次流转的交易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第一次交易失败的,在发布交易失败公告满5个工作日后方可进行第二次交易。
第八条 公开发布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标的基本情况;
(二)出让方基本情况;
(三)出让标的底价(起始价);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履约保证金的缴纳要求;
(六)报名时间;
(七)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让方应当接受意向受让方的咨询洽谈、现场踏勘。
第十条 凡对出让项目有受让意向者,应当在报名期间按规定报名,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者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材料或者审批文件;
(五)按照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未按要求缴纳竞标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受让资格;
(六)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名期间,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对意向受让方的受让申请进行登记,对意向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公告期满,按照《宜昌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的要求,组织交易。如果产生三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应当采取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如果只产生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应当组织第二次交易,第二次公告后仍只有两个及以下意向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到期续租的,可以采取公开协商的方式确定。
第十三条 受让方确定后,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公示交易结果。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流转交易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出让标的;
(二)交易双方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三)出让标的权属性质及内容;
(四)出让标的的现状,包括地点、四至、面积、地形图等;
(五)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六)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七)经营方向、用途及相关责任;
(八)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签约日期。
第十四条 受让方按照合同要求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成交方需求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内容可以参照《宜昌市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交易规则》第十六条确定。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交易双方在提交申请时,应当提供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承诺书;涉及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第十七条两次交易失败需要调整标的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审议通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第十八条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受让权。
第十九条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受让方应当承诺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农户用水合作组织或者用水户在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服务价格,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不得损害第三方用水权益;
(二)应当服从政府防汛抗旱调度,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灌溉工程应优先保证农业灌溉用水;
(三)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
(四)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合同规定做好工程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五)扩建、改建或者新建的骨干水利工程,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管;涉及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措施或者田间水利工程的,报当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并接受监管;
(六)经营过程中,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节约用水、高效用水,不得进行掠夺式开发利用和破坏性生产,严禁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资源。
第二十条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出让方取水权许可年限;成交价款统一专户管理,原则上一年一收,出让方应当及时提醒受让方按期履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则由宜昌市水利和湖泊局、宜昌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本规则自2024年7月10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