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饲料类
宜昌市农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饲料类)
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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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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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
轻微 |
产品有标准,具备生产条件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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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产品无标准,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销售数量少(100吨以下)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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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产品无标准,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销售数量大(100吨以上)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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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营的饲料未附具产品质量检合格证和产品标签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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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零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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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既未附具产品质量检合格证和产品标签,又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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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及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或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
轻微 |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附具的标签不符合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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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有部分改正 |
责令停止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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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完全没有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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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达到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轻微 |
不具备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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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有部分改正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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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完全没有改正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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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营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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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生产、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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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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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不按规定使用塑料添加剂、使用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禁药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
轻微 |
使用农业部公布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饲料添加剂,不按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使用饲料药物添加剂 |
责令立即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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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滥用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已经停用、禁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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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
没收违禁药品,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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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生产、经营伪劣饲料及饲料添加剂产品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 |
轻微 |
在经营过程中,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标准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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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在生产中,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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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生产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省饲料管理部门吊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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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营的品种单一,数量少,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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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经营的品种较多,数量较大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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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营的品种多,数量大,而且屡教不改 |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未售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二、《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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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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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生产企业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的 |
《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施和取得资格证书的检(化)验人员,并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生产记录、产品留样观察和产品质量出厂检验等制度。对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
一般 |
未实行生产记录或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 |
责令其限期整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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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出厂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以及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 |
责令其限期整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三、《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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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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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转让、租借、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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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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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生产企业违反《办法》规定的生产管理要求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原料采购和出库有完整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禁止采购腐败、污染或来自动物疫区的动物原料;(二)原料分类堆放并明确标识,保证合格原料与不合格原料、哺乳类动物原料与其它原料分开。禁止露天放置原料;(三)原料使用遵循先进先出原则。使用前进行筛选,去除不合格原料并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禁止在厂区内堆积不必要的器材、物品,以免有害生物孳生;(二)对用于制造、包装、储运的设备及器具定期清洗、消毒;(三)使用同一设备生产不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前,应当对设备进行彻底清洗,防止交叉污染;(四)操作人员应当有健康证明,特殊作业人员须半年体检一次;(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六)制作生产记录,包括原料种类、原料数量、生产日期、产品数量、生产工艺条件等内容,并至少保存二年。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成品检验合格,并制作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总菌数、大肠杆菌、沙门氏菌、重金属、特定病原菌等安全卫生指标;(二)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或因其它原因导致品质破坏时,立即予以销毁,并追查原因,制作记录;(三)成品分类存放,防止误装混装 |
轻微 |
未建立原料、生产过程、成品管理制度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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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逾期部分改正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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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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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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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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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四、《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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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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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一)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二)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三)假冒、伪造《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生产饲料的。 |
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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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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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条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至第八条规定,尚未达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程度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工艺、设备及仓储设施:(一)厂址避开化工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二)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三)工艺设计合理,能保证饲料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四)设备符合生产工艺流程,便于维护和保养;(五)仓储设施与生产区保持一定距离,满足储存要求,有防火、防鼠、防潮、防污染等设施;(六)兼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应当有专用生产线。第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与所生产饲料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一)技术、质量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职称;(二)生产负责人熟悉生产工艺并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三)检验化验、中控等特有工种从业人员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一)有质检室(区),包括仪器室(区)、操作室(区)、留样室(区);(二)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需要检验的原料、成品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仪器。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一)岗位责任制度;(二)生产管理制度;(三)检验化验制度;(四)质量管理制度;(五)安全卫生制度;(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七)计量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饲料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并予公告:(一)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二)停产两年以上的;(三)破产或者被兼并不再生产饲料的;(四)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五)买卖、转让、租借《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六)连续两年没有上报备案材料,经督促拒不改正的。 |
轻微 |
生产条件较差,制度不完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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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生产条件差,管理不严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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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生产条件差,管理混乱,产品质量无法保证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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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 |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办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经营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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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违法所得 |
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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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