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畜牧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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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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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 罚 依 据 |
违法程度 |
违法情节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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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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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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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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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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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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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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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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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情节较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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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没有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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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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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违法销售: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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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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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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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
轻微 |
畜禽养殖场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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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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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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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处1000元—2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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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罚款3000元-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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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无违法所得,数量较少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罚款10000元-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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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无违法所得,数量较大,社会影响较大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罚款20000元-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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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轻微 |
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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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较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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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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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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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饲养动物不按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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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积极改正的,但属初犯情形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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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改正,但影响较坏的 |
给予500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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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给予500-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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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不按规定处置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 |
责令无害化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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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的 |
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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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 |
处2000-3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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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规屠宰、经营、运输、生产、加工、贮藏,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
轻微 |
1、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0%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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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不合格的, |
没收违法所的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产品货值金额50%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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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疑似染疫、死因不明、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1-2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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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
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5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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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兴办饲养场、隔离场、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场所,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进乳用和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没有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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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1、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没有审批手续的,没有检疫的 |
责令改正,处1000-3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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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没有审批手续的,没有检疫的,并发现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 |
责令改正,处3000-5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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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发现并造成疫情扩散,但造成重大动物疫情的 |
责令改正,处5000-10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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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动物疫情的 |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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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屠宰、经营、运输动物以及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没有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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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数量较少的 |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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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数量较大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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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数量较大,拒不改正的 |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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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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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较重 |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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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 |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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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转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 |
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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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有违法所得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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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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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不遵守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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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情节较轻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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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较重的 |
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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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影响重大疫情防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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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没有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营时间在二个月以内,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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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营时间在二个月以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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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营时间在六个月以内,违法所得超过超过三万元的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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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经营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违法所得超过超过三万元,并且拒不改正的 |
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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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疫病扩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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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使疫情在一定范围内传播,未造成流行趋势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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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使疫情在一定范围内传播,影响较严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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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动物疫情,影响范围较大,情节特别严重的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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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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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无违法所得的,且初犯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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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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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并且屡教不改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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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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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动物诊疗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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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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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重大动物疫病传播的 |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注册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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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3、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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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情节较轻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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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情节较重的 |
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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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一次处罚后仍不改正 |
对违法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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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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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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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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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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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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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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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十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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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开垦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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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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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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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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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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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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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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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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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违法所得,面积在1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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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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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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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
轻微 |
面积在10亩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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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面积在10亩以上50亩以下 |
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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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面积在50亩以上 |
处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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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限期拆除 |
责令限期拆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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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拆除 |
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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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一般 |
限期拆除 |
责令限期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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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拆除 |
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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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兽药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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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轻微 |
违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经查证确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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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1、违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违法所得较少 |
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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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法活动时间在一个月以内,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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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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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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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轻微 |
还没生产经营,没有违法所得或没有货值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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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或货值在10万元以下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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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或货值在10万元以上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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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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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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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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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情节较轻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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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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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的 |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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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试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的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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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或造成一定危害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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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或造成严重危害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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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
《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 |
责令其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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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没有违法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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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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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下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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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申请上级发证机关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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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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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对违法程度轻微而不立即改正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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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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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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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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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擅自转移,情节较轻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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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擅自使用、销毁,情节较重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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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销毁,且情节严重 |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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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没有立即报告的 |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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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报告时限过长,影响较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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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报告,且引起社会危害程序特别大的 |
给予警告,并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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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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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失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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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引起动物疫情的 |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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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数量较小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理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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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数量较小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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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数量巨大的 |
处4-5万元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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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轻微 |
初犯未造成一定后果的 |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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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屡教不改,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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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社会危害,引起人体健康事件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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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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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 |
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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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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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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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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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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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
处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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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 |
《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发现,未造成后果的 |
责任改正,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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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违法行为时间长,使用次数较多的 |
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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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直接影响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安定的 |
对违法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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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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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 |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防疫监测和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1、涂改《动物免疫证》或使用作废的《动物免疫证》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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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伪造《动物免疫证》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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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逃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 |
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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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拒绝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测、检验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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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 |
《湖北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非法经营动物预防用疫苗、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经营数量较少,初犯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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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非法经营数额较大,拒不改正的 |
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并处1-2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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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非法经营数额特别巨大,影响动物疫情防控 |
没收其疫苗、生物制品和非法收入,处2-3万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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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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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 |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无证从事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行为不满10天的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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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无证从事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行为不满一个月的 |
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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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无证从事与动物防疫相关活动的行为超过一个月,且拒不改正的 |
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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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 |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逃避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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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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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二次上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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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 |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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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一次以上三次以下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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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以上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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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 |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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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一次以上三次以下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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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以上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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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 |
《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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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一次以上三次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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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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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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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动物诊疗场所不具备条件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
轻微 |
只有二条没有达到条件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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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没有改正,仍有一半条件要求都没有达到的, |
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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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一般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半年以上的,或者一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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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 |
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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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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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拒不改正的 |
给予5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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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除轻微情形和一般情形以外的其它情形 |
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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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执业兽医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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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初次 |
给予警告,处200元以内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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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一次以上三次以下 |
处200以上500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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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三次以上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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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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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轻微 |
尚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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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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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重大动物性食品安全事故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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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 |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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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情节较重,给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一定危害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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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除轻微情形和一般情形以外的其它情形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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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检查的 |
《湖北省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经警告后,予以配合检查的 |
给予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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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绝检查的 |
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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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拒绝、阻挠,影响极坏的 |
给予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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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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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较轻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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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毁灭有关证据的 |
责令停产停业,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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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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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轻微 |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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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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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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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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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未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情,必须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站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他人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疫情。公布动物疫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
轻微 |
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疫情流行的 |
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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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社会影响较大,造成疫情在一定范围内流行的 |
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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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社会影响特别大,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流行的 |
处以五千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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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影响较小,未造成后果的 |
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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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影响较大,造成一定后果的 |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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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社会影响巨大,屡教不改的 |
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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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人员,经考试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上岗。 |
轻微 |
无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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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有违法所得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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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有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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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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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未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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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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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一次处罚后仍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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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改正 |
警告,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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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改正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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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一次处罚后仍拒不改正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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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及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对单位处一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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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拒不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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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经一次处罚后仍拒不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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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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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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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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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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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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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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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