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9]7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广大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不受损失,促进社会和谐科学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09年8月20日起,在全省逐步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按照分步骤、分地区、分品种、分阶段的原则,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自2009年8月20日起,在市(州)政府所在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新鲜蔬菜和猪肉,实行市场准入。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市(州)政府所在城区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水果、其他畜禽产品和水产品,在县(市)政府所在城镇内的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销售的新鲜蔬菜和猪肉,实行市场准入。自2012年1月1日起,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和仓储单位等各类市场主体销售的所有农产品,全部实行市场准入。
提前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市、州、县,应将实施的时间、范围和品种函报省农业厅。
二、凡进入本省实行市场准入销售的农产品,必须随附下述四项中任意一项证明材料:
(一)农产品生产单位,或者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产地证明,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出具的自律性检测合格证明);
(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全认证有效证书复印件,以及近一年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个人与农产品市场主体签订的已明确质量安全责任条款的购销合同复印件;
(四)进口的农产品应出具我国政府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安全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不能提供上述四项中任意一项所列证明材料的农产品,除农民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农产品外,必须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的才能销售。
能提供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农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进行抽检。
三、同一产地的同类农产品在3个月内累计3次检测不合格的,自最后一次检出之日起6个月内禁止在本省市场销售,并由检出地所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函告产地所在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的地区,不得对外地农产品采取歧视性待遇。
五、农产品销售、运输者拒绝、阻碍检查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严格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九年八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