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农(渔政)罚〔202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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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宜农(渔政)罚〔2025〕1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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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白**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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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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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身份证 号码 |
420500********1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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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 |
2025年4月23日晚0时许,当事人在长江宜昌段西坝庙咀水域使用铁板搭配三本钩,鱼竿抛投,以主动收杆使钩刺入捕捞对象身体将其捕捞的方式进行捕捞。次日凌晨1时许,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宜昌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一套(鱼竿1根、三本钩1枚),渔获物白鲢鱼一条,经称重7.15千克。当事人所捕捞的水域位于长江宜昌段西坝庙咀水域,属于长江流域禁捕水域,自2021年1月1日起禁捕。当事人所使用的工具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列举的10类36种禁用渔具中的第9类耙刺类序号32的钩刺耙刺渔具,为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当事人以钩尖刺入鱼体尾部,强行将其拖拽上岸的方式,属于结构说明和作业方式中描述的禁用的捕捞方法。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内陆水域,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海洋水域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233条的通知》序号第139条“情节与危害后果系初次违法或渔获物50公斤以下的;处罚幅度处1万元以下罚款;使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可没收渔具”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后果轻微,具有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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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内容 |
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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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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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宜昌市农业农村局2025年11月1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