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农(渔政)罚〔20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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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宜农(渔政)罚〔2025〕2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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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
陈**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垂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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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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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人身份证号码 |
420********3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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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违法事实及处罚依据 |
2025年12月15日7时2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在点军区渔家乐水域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陈**正在进行违规垂钓活动。现场查获路亚竿1根、铅头钩(1个钩)、软饵各1枚,渔获物鳡鱼一条(经称重1.1千克)。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宜昌市农业农村局关于调整《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第139条、233条的通知)序号233条情节与危害后果第一款“在可垂钓禁捕水域初次使用一人多杆、多线多钩的;在禁钓水域初次使用一人一杆一钩垂钓的”处罚幅度“可以处警告或300元以下罚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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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种类内容 |
罚款人民币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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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凭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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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宜昌市农业农村局2026年1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