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或者驾驶人员发放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擅自制作农业机械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